公证处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作者:上门公证咨询
- 类别:公证指南
- 更新时间:2024-02-23 15:33:39
- 浏览量:497人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5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某公证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负责人:范某,乌鲁木齐某公证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洁,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有意将案件中某公证处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是虚假材料而出具公证书的事实认定为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完全忽视某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的种种违法、违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某公证处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包括委托等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本人亲自申办。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公证书中有关李某签名及捺印材料均非李某本人所为,证明原审法院明知某公证处存在违法行为,而非“未尽法定审查义务”。涉案公证书中我的签字与我之前在某公证处的公证材料中的签字不一致,而且涉案公证书中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也能看出与张某甲、张某乙长相完全不同。在涉案公证事项办理半年前,我亲自在某公证处办理过公证事项,而且公证员均为一人,可以说明某公证处明知非我本人亲自办理公证事项,而是故意配合张某甲、张某乙办理虚假公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决书中应予以认定,但原审判决中未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作出说明、评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前后矛盾,且错误适用了“公证机构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某公证处辩称,案涉公证书虽事后被证明错误且被撤销,但我处在办理案涉公证时尽到了行业一般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且该损失并非我处造成,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马某作为受托人应知道其没有代理权而作为代理行为,与张某甲、张某乙均是直接侵权人。即使我处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补充责任,李某在未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也未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我处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李某无证据证实我处存在故意或明知。李某对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理解有误,对于证据判决书中已综合进行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证处赔偿因公证错误给李某造成经济损失4,720,561.67元;2.判令某公证处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7日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将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号房产(建筑面积630.81平方米)达成内部协议,约定该房产属三方按份共有,李某占210.27平方米(33.33%),张某乙占127.42平方米(20.20%),张某甲占293.12平方米(46.47%);因此房屋为一个整体,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单独分割使用;非经三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无权转让、抵押或出租其享有的房产份额;房产的转让、抵押、出租、管理、经营、使用等相关一切权利须经三方一致签字同意后,方可生效。该房产共有协议书于2009年12月3日经某公证处(2009)新乌证内字第3804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5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与乌鲁木齐某甲商贸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某甲商贸公司)和乌鲁木齐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某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两家公司从某小贷公司各借款6,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持(2012)新乌证内字第43501号公证书公证的2012年11月26日《授权委托书》将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将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号房产抵押给某小贷公司。2015年1月20日,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就以上合同和公证书出具了(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012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到期后,某甲商贸公司和某乙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某小贷公司持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新乌证执字第000077号《执行证书》在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提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015年11月20日李某向某公证处提出复查确认的2012年11月26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了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1文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11月26日“授权委托书”上“李某”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本人所写。某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新乌复字第7号决定,撤销了(2012)新乌证内字第43501号公证书。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日也撤销了(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012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5)新乌证执字第000077号《执行证书》。2019年8月7日某小贷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头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分别状告某甲商贸公司和某乙商贸公司、乌鲁木齐某公证处以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等人。两个案件经过头区法院,本院两审均判决支持了某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某公证处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上认定,因案件“系小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某小贷公司诉请某公证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2020年李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20年11月27日自治区高院(2020)新民申1753号和(2020)新民申1756号裁定书中认定“李某可以另外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头区法院(2019)新0106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新0106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小贷公司向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新疆中鼎盛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将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号房产总价为人民币14,161,685元。法院最终将案涉抵押房屋抵债价值为9,063,478.40元。另,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与2019年11月1日更名为某公证处;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存系表亲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由于错误发生是由于公证申请人的故意所致,因而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也应当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本案中,张某乙、张某甲持有并非李某授权抵押的委托书办理公证后,将房屋抵押于案外人进行借款,后无法偿还借款造成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房屋流拍后以物抵债,可见张某甲、张某乙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二人作为公证申请人应当对侵权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公证书中有关李某签名及捺印的材料均非其亲笔签名或捺印,说明李某并未到某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对此,某公证处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是造成李某财产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同时某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其尚未向直接侵权人即提供虚假公证证明材料的公证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原审法院中认为整个案件过错全在公证处,公证处应是赔偿全部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证处与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公证处明知证明材料虚假的情形,再或者公证处存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关证据,李某亦未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而在本案直接要求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公证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为将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号房产抵押给某小贷公司借款,共同作假伪造《授权委托书》,该行为给李某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失。某公证处在出具(2012)新乌证内字第43501号公证书时,未审慎地审查李某的身份,致使他人以“李某”名义签署《授权委托书》,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某公证处的过错行为使李某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某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的、或然的联系,而非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张某甲、张某乙的骗押行为才是李某所受财产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某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是导致李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某公证处与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公证处明知证明材料虚假的情形,或者某公证处存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某公证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未向直接侵权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而直接要求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某公证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4.49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朋 坤
审判员 玛依娜阿不都拉热依木
审判员 王 奕 丁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文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