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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情况下执行公证书的法律救济途径有哪些

  • 作者:上门公证咨询
  • 类别:公证指南
  • 更新时间:2021-11-05 17:45:55
  • 浏览量:584人阅读

  社会的进步,人类的和谐,离不开经济的进步和物质基础的提高。同样,社会的安定还需要法律的普及,一个法制的社会才能够更好的造就一个和谐的社会。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普及比之前要好很多但是很多穷困落后的地方还会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行救济和支援。北京疑难公证可以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下面我们就跟随北京疑难公证来了解一下执行公证书的法律救济的一些知识。

  公证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应当如何寻求救济

  公证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发生时,如当事人持有异议,双方发生争议,该纠纷性质属于公证法律关系纠纷,不是公证书载明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因此,双方应通过公证法律关系纠纷诉讼解决,不应选择公证书项下的民事法律关系直接进行诉讼。等公证法律关系诉讼裁判后,再选择是诉讼还是强制执行。

  当然,除诉讼外,公证争议也可以以非诉方式解决,即公证机构的复查和行业协会处理投诉。考虑到公证活动的严肃性与效率性,除了司法最终裁决以外,法律还赋予了公证机构自查和纠错的权力。根据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同时,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亦可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投诉的处理办法已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各地公证协会也已制定了公证投诉处理细则。

执行公证书的法律救济

  执行公证书的法律救济

  普通执行公证文书存在错误,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

  本文的普通公证文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该普通公证文书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内容、公证程序、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方面均有所不同,后者将在第二部分进行详述。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普通公证文书存在错误,可采取如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一)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向公证协会进行投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即普通公证文书利害关系人具有提出复查的权利。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申请后,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对公证书内容及公证程序进行复查,依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维持公证书、撤销公证书及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等决定。这里的复查属于公证处的“自我审查”。如果利害关系人收到了公证书被维持的决定,还可依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规定,向地方公证协会进行投诉。公证协会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或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的决定。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身合法权益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针对公证书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公证书所涉争议进行确认。在此需强调说明的是,利害关系人仅可就争议内容以侵犯其权益的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这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之规定,公证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亦即公证的行为仅是增强公证事项的证明力,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因此,对该公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执行公证书的法律救济

  执行公证书的法律救济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救济救济介绍

  1、在公证办理阶段的救济

  依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的意愿,如果债务人未提出申请或不同意公证,公证机关不得进行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也会充分告知当事人双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后果与法律意义,只有债务人明确表明其原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时,公证机关才会予以公证;如果债务人在此阶段未明确表明接受公证,公证机关应立即终止办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公证程序。

  2、在执行证书签发阶段的救济

  为了避免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不当执行的危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发布了《联合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条件。2008年,中国公证协议发布的《指导意见》中又对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义务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做出了相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充分核实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相关事实与证据等事项。债务人在此阶段也有权提出疑义,如果债务人的疑义有充分的证据,公证机关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另行起诉。

  3、在强制执行阶段的救济

  在强制执行阶段,法律同样赋予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债务人可以依据《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债务人的异议有充分的证据,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就他们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公证,或者协议仲裁,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即使在强制执行结束后,债务人如对执行结果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害。

  通过上述的描述我们可以了解到,在执行公证书的法律救济中有很多的法律条款需要了解,无论是处在公证的执行公证的哪个阶段我们都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但是对于我们老百姓来讲,这些法律条文能够了解明白的又很少,所以寻求专业的法律机构还是有必要的,比如北京疑难公证可以提供公证法律帮助到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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