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公证
- 作者:上门公证咨询
- 类别:国内民事公证
- 更新时间:2021-06-01 15: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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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辖公证处
办理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
2.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①丧失父母的孤儿;
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①孤儿的监护人;
②儿童福利机构;
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②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④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⑤年满三十周岁。
(4)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5)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3.注意事项
(1)收养关系当事人如需要办理收养公证的,必须亲自办理收养关系公证,居住在异地的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2)必须由生父母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3)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5)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需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允许监护人将其送养。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不得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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